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張峰瑞
林建良
被 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徐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451元(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航勤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賴寓倢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共27,979元(工資13,374元、零件14,605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必要修復費用為14,835元,再扣除賴寓倢所應負70%肇事責任後,仍有4,45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否認伊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7,97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2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均沿三民路1段最外側右轉車道行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同向前方,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航勤北路時,系爭車輛停等於系爭路口處,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2/19 20:02:06」時,系爭車輛開始倒車,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2/19 20:02:07」時,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並停止行駛,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2/19 20:02:06至10」時,系爭車輛持續向後方倒車,然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2/19 20:02:08」時,肇事車輛則開始往系爭車輛所在方向行駛並稍向左偏駛,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2/19 20:02:10」時,肇事車輛車身幾乎擋住系爭車輛車身,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2/19 20:02:12」時,系爭車輛車尾始自肇事車輛車身後側出現於畫面中,有勘驗筆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0頁、第62至63頁),又自估價單與被告陳述可知(本院卷第24頁、第60頁),肇事車輛碰撞位置於右後側,系爭車輛碰撞位置於左後側,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已可注意系爭車輛有倒車情形,卻仍向系爭車輛所在方向行駛後向左偏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既未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14,835元(詳如附表所示)。
㈣系爭車輛與有過失:
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明確。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就系爭事故亦有倒車不慎之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反面),堪認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賴寓倢及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賴寓倢及被告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被告負擔系爭事故30%之過失責任,由賴寓倢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經扣除賴寓倢應負擔70%與有過失部分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451元(計算式:14,835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8日(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本案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4時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5年7月13日下午4時宣判)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461元(計算式:14,6
0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