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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范姜建原
被      告  黃辰志  

訴訟代理人  黃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航勤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鍾宥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0元(均為工資),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8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以:卷內沒有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法確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在誰,鍾宥葳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雙方就系爭事故應均有過失等語,然依照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我走右側車道要直行往桃園方向,我看到前面右轉車打右轉方向燈後右轉,我煞車不及就撞上系爭車輛了等語,核與鍾宥葳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我在右轉車道右轉中,我有打方向燈,轉到一半時,系爭車輛右後方就被碰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認被告與鍾宥葳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之車道為右轉專用道,本不得在該車道直行,是被告已違反道路標線之指示。再者,被告應可預期右轉專用道之車輛均係待右轉之車輛,又其於警詢時亦自述其已有注意到系爭車輛亮起右轉方向燈等語,則如被告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益徵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至被告目前有無賠償能力,本與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無關。被告本件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