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3號
原 告 陳俊承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被告公司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被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