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沈廷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64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然因原告重複繳交裁判費共計3,000元,本院爰依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