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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江哆黔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68元,及被告江哆黔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6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江哆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並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68元,及江哆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江哆黔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伊所承保、訴外人劉曉玲停放在上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維修費用62,601元(包含工資及烤漆27,120元、零件35,481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0,668元,且江哆黔於系爭事故時受僱於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正在執行職務,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68元,及江哆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江哆黔以:伊已就系爭事故辦理出險,且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都有扣相關出險費用,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損害應由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出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江哆黔實際上為訴外人即靠行車主黃彥智所承攬業務之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非伊所僱用之員工,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江哆黔並未依規定通報而刻意失聯,伊與黃彥智均並不知悉有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從辦理出險。縱認伊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內,劉曉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江哆黔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江哆黔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江哆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必要修復費用30,668元之損害,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反面、第11至13頁),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照上揭規定,代位請求江哆黔賠償30,668元,自屬有據。
 ㈡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江哆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肇事車輛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固辯以肇事車輛實際上為黃彥智所有,僅係靠行在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江哆黔為黃彥智所僱用之駕駛人,與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等語,並提出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然肇事車輛車身外觀上有「維程交通」之字樣,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又參以江哆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向警方自陳:我是要前往工地,但到工地後,工地說車趟取消,我要離開時路不熟所以才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知江哆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受其監督,且正在執行職務,是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江哆黔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本件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亦有明文。復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停放在紅線內等語,雖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時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仍應視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內之行為,是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而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載(見本院卷第22、30至33頁),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其左右側車身係先擦損反光鏡1、民宅外牆、標誌桿、路燈,標誌桿傾倒,致停放在私人土地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而後又擦損反光鏡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民宅鐵皮,可認肇事車輛並未直接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係標誌桿倒下後始致系爭車輛受損。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反光鏡1、民宅外牆、標誌桿、路燈、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紅線內部,肇事車輛並非為閃避系爭車輛而與反光鏡1、民宅外牆、標誌桿、路燈等物品發生擦撞,則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內乙節,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江哆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翌日即115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68元,及江哆黔自114年12月13日起、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5年4月2日起,均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