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不詳(即02-KH駕駛)
欣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繼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不詳(即02-KH駕駛)」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不詳(即02-KH駕駛)」,然未記載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其他資料,揆諸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本件起訴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惟尚非不得補正,就此本院業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裁定通知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足資辨識之年籍、住居所資料,以特定其人別,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不詳(即02-KH駕駛)」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