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具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惟僅表明被告為「張富原」,而未表明「張富原」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嗣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調本件相關調查案卷,該局函復因事故地點非道路範圍,故僅拍攝車損及現場照片乙情,亦有該分局民國115年5月25日蘆警分交字第1150019843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本院復依職權以「張富原」之名進入全國戶政系統搜尋,以「張富原」為名之人亦非僅1人,是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為何以及確認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核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補繳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