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范姜宇宏
被 告 侯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因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涂雅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20元(工資4,820元、零件30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但系爭車輛保險桿本有很多刮痕,不應由伊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為後保險桿中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卷第41頁反面),亦有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而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為後保險桿之拆卸安裝及油漆修復,零件部分僅有扣夾,此係保險桿週邊設備固定所用,亦屬於保險桿維修之必要耗材,可見估價單所示之修繕項目均位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分,核與碰撞點相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原即刮痕有受損,不應由被告全權承擔修復費用等語,然車輛之後保險桿為一體成型,欲為烤漆修繕,定需將整個保桿一起拆卸,再者,為避免局部烤漆後造成色差或厚薄不一,一般車輛原廠維修多會採整體保桿重新烤漆之方式進行修繕,此為汽車修復時之常態,應認原告本件請求之修復金額,均屬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120元(工資4,820元、零件300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之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4年4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2月2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0元為限(計算式:300元×0.1),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82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4,850元(計算式:4,820+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28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