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林源玶  

訴訟代理人  劉亭蘭  
            劉馨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7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5日當庭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52,879元(本院卷第7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陳彥雁所有、訴外人李致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格,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出停車格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5,000元(工資費用44,865元,零件費用80,13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惟應計算零件折舊,又系爭車輛局部烤漆修繕已足,原告主張之烤漆與工資金額過高,應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9頁),且被告對於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反面),堪認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彥雁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52,879元(詳如附表所示)。
 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參照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堪認前開估價單內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尚屬相符,且其上所載修復方式亦屬合理,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3988-H8號
101年4月
114年6月19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3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烤漆、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80,135元
8,014元
44,865元
52,879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8,014元(計算式:80,1
   3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