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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王亞甄  
訴訟代理人  鄭乃瑜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弘詣律師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2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於86年2月14日繳納首期保險費,系爭保單於86年2月14日起生效,嗣伊分別於95年、97年、101年、105年向被告變更險種,最後於105年2月24日,自「60歲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轉換為「50歲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繳費期間20年,約定被告於伊年齡達50歲時開始每年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98,000元。伊出生於00年0月0日,依系爭保單第2條第5項、第24條約定,伊於113年2月8日「保險年齡」達50歲,是自113年2月14日之保單週年日起伊即可依系爭保單請求給付,惟伊於113年2月14日請求被告給付時,遭被告以需屆至114年2月14日始得申請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單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解釋應適用「保德信國際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下稱系爭條款),依系爭條款第2條第5項約定,年金開始給付日記載於保險單首頁,而系爭保單保險單首頁已有記載年金開始給付日為114年2月14日。退步言之,本件被保險人出生日為63年8月7日,是被保險人於86年2月7日投保日之投保年齡為「22足歲6個月0日」,因未滿足歲部分未「超過」6個月,依系爭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投保年齡為「22歲」,是應經過完整28個保單年度,始達系爭保單約定之「50歲」,系爭保單生效日為86年2月14日,是年金開始給付即應為114年2月14日,此部分年齡算法於原告其餘向被告承保之保險契約中均一體適用,原告主張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以自身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於86年2月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保單生效日為86年2月14日,嗣迭經變更保險險種,於105年2月24日,自「60歲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轉換為「50歲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繳費期間20年,約定被告於伊年齡達50歲時開始每年給付保險金398,000元,每年應給付年金金額為保險金額10分之1即398,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台新人壽保戶e園地擷取圖片、保德信國際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要保書、保德信國際終身壽險、保德信金融集團契約內容變更/訂正申請書、保德信金融集團險種變更申請書、保德信契約內容變更/訂正申請書、保德信人壽險種變更申請書、保德信險種變更申請書、保德信保險單首頁、台新人壽重要照會單等件為證(北保險簡卷第37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保單開始給付年金日應為113年2月8日,系爭保單保險單首頁所載明之給付日期114年2月14日為被告片面更改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條款第2條第5項僅約定年金給付時間為「被保險人年齡達50歲」,然可能解釋方式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與「被保險人實際年齡」,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單應做有利被保險人之認定,以「保險年齡」作為給付保險金之標準,是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依系爭條款第24條第1項,原告於113年2月8日滿49歲6月1日,保險年齡達50歲,則被告即應於113年2月14日之保險週年日給付保險金等語(本院卷第44頁)。
 ⒉然按「本契約所稱『年金開始給付日』係指本契約約定開始給付第一次年金之日,此『年金開始給付日』應由要保人選擇並記載於保險單首頁。本契約所提供之年金開始給付日分為被保險人年齡達50歲、55歲、60歲或65歲之保單週年日四種。」、「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系爭條款第2條第5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約定明確(北保險簡卷第39頁、第44頁反面),且約定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其中系爭保單保險單首頁所記載之年金開始給付日為114年2月14日(北保險簡卷第99頁)。原告雖主張該年金給付日期為被告片面變更,非由兩造所合意等語,然原告亦自陳生日為63年8月7日,投保日為86年2月7日,系爭保單生效日為86年2月14日,其最近一次變更要保內容時間為105年2月24日,並於105年3月4日收受該保險單首頁(北保險簡卷第13至15頁),其中保險單首頁「保單生效日」欄記載為「86年2月14日」、「變更生效週年日」欄記載為「105年2月14日」(北保險簡卷第89頁),是投保日(86年2月7日)距離原告生日(63年8月7日)時間為22年6個月0日,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經過時間試算結果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抗辯:因原告生日為63年8月7日,原告於86年2月7日投保時,「投保年齡」為「22足歲6個月0日」,是依系爭條款第24條第1項,被保險人投保年齡未滿1歲部分尚未超過6個月,而應計以「投保年齡22歲」,是應自系爭保單生效日期即86年2月14日再經過28週年後,被保險人年齡始達50歲,是依系爭保單認定原告「達50歲」而得請求年金給付之日期即為114年2月14日等語相符,被告辯稱年金開始給付日為114年2月14日,應非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2月8日滿49歲6月1日,依系爭條款第24條第1項前段認定,「保險年齡」達50歲,則被告即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2月14日之保險週年日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查系爭條款第24條第1項所約定者未滿1歲之零數超過6個月者加1歲,係指「投保年齡」,而非指原告之「保險年齡」得依系爭條款第24條第1項前段,依計算時間點不同而異其認定結果,此自系爭條款文義解釋甚明,原告前開主張應有誤解,本件亦應無契約解釋存在疑義而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空間。是原告之主張本件事故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應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3年2月14日開始給付年金等節,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