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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劉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91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5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3號附近迴轉道,欲匯入新南路1段往南崁方向道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酒邑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徐誼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酒邑國際有限公司為此支出修復費用14萬9940元(含工資及烤漆7萬5299元、零件7萬4641元),嗣經伊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萬791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5月5日(115年4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