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彭崇德(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9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