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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林琪城  
被      告  呂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5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市區○道0號55.6公里輔助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張雅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張雅萍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726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64,016元、零件126,710元)及拖救費用5,000元,而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95,851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維修工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851元(計算式:95,851元+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