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安
施明儀
被 告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被 告 劉奕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706元,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7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8萬9706元(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崧公司)為被告劉奕成(下稱姓名)之僱用人,劉奕成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機場榮儲121碼頭處左轉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黃士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7萬5521元(含工資4萬6640元、塗裝1萬8000元、零件11萬881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8萬970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就維修費用金額無爭執,但伊與原告應各負擔5成肇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五崧公司為劉奕成之僱用人,劉奕成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8萬9706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報價單、結帳工單、行照、駕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至4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㈢經查,劉奕成駕駛動力車輛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業如前述,是本件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甚明。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道路,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為道路交通參與者應遵循之規定,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自得類推適用於非道路駕駛之情形。被告固辯稱:伊與原告應各負擔5成肇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肇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惟肇事車輛未停駛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發現肇車車輛時有足夠時間煞停或閃避,難認系爭車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全部必要修復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