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周世勖
被 告 林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2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47,320元(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蘆竹區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慈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張宏華駕駛、訴外人陳珈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由三民路往蘆竹區方向駛抵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慈文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626,955元(含零件542,237元、塗裝35,338元、工資49,38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經扣除零件折舊與系爭車輛70%與有過失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47,3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35頁),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卷宗互核相符(本院卷第38至5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應堪認定。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應為491,065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系爭車輛與有過失:
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明確。
⒉查張宏華駕駛系爭車輛為轉彎車,疏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張宏華及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張宏華及被告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被告負擔系爭事故30%之過失責任,由張宏華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經扣除張宏華應負擔70%與有過失部分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7,320元(計算式:491,065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9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本案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4時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5年7月13日下午4時宣判)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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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2,237×0.369×(8/12)=133,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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