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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6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往中正東路3段行駛,行經同市區五青路382巷口左轉彎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訴外人葉祐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葉祐銓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併足跟處撕脫傷、左足第2第3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左足踝及足部近端環繞性壓傷及撕脫傷併廣泛皮膚及足跟壞死、跟骨外露、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764元,而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取得代位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表、電匯同意書、賠付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