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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原告與3625-FQ號車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列「3625-FQ號車駕駛」為被告,惟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調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未記載上開車輛駕駛之相關資料,而無從具體特定被告,是認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