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范姜建原
被 告 游晁逸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98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98,980元(本院卷第4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4年8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新南路1段時,因疏未注意保持車前狀況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適伊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王聖為所駕駛、訴外人為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同向中間車道時,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614,630元(工資42,526元、零件1,572,10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698,98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至1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29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為龍公司,原告代位為龍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698,981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8,98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9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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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72,104-580,106=991,998 |
| 991,998×0.369×(11/12)=335,5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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