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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葉弘基  
被      告  馬小萍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1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往大興西路段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行駛於同路段內側車道、由伊所承保訴外人任義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9,404元(零件127,799元、工資41,605元)之損害,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信為真。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9,404元(零件127,799元、工資41,605元),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3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8年4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2月21日實際使用時間為4年11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407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1,60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55,012元(計算式:13,407+41,6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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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799×0.369=47,1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799-47,158=80,641
第2年折舊值    80,641×0.369=29,7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641-29,757=50,884
第3年折舊值    50,884×0.369=18,7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884-18,776=32,108
第4年折舊值    32,108×0.369=11,8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108-11,848=20,260
第5年折舊值    20,260×0.369×(11/12)=6,8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260-6,853=13,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