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陳宣安  
            陳科憲  
被      告  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2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115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同年4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游玉雲所有並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游玉雲為此支出修復費用290,000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69,805元、烤漆13,812元及零件206,383元),而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40,52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維修照片、已決賠款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4頁、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