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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張秉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8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000號甲子園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向上行駛,因駕車操作不當致向後滑行,碰撞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彥秀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1,083元(工資53,587元、零件117,496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維修工單、發票、理賠記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1,083元(工資53,587元、零件117,496元),有前揭維修工單、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3年6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14年8月4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3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7,301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3,587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20,888元(計算式:67,301+53,58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