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曾林孝(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7月1日即已死亡,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