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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周世勖  
被      告  張新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9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3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BJT-77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國聖一街往宏昌十三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國聖一街與宏昌十二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未注意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通過閃光號誌之系爭地點,適訴外人謝美慧駕駛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估算修繕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175,549元,已逾該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市值,伊遂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報廢並依約理賠954,240元,後伊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而獲取163,600元;另因謝美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地點時,未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始續行,故伊自認應就謝美慧部分負7成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後之3成金額即237,19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通過閃光號誌之系爭地點,過失碰撞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26至27、3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系爭車輛為103年9月間出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市場交易價值介於1,100,000至1,480,000元間,復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預估修繕費用過高而全損報廢,原告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954,240元等節,有車險理賠計算書、查覆表、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權威車訊雜誌車價雜誌內頁、8891汽車網二手汽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9、11至15頁背面、第49至50頁),而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為163,600元,亦據原告提出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背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給付上開保險金予系爭車輛車主,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數額應為790,640元(計算式:原告依系爭車輛保險契約理賠予車主之954,240元-殘體拍賣所得之163,60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自明。查系爭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謝美慧駕駛系爭車輛支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行係可能之肇事原因,足認謝美慧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謝美慧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地點時,未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始得續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責;被告行經系爭地點未注意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通過,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37,192元(計算式:790,640×30%=237,19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4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