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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林彥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6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5,367元(本院卷第8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ㄌ112年12月12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687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687巷與國際路1段685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曾莉萍所有、訴外人邱國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際路1段685巷往國際路1段687巷方向行駛進入系爭路口,系爭車輛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18,001元(含工資56,073元、零件361,928元),扣除零件折舊與系爭車輛應負70%肇事責任比例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5,367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系爭事故,惟伊有減速,且伊因視線遭遮蔽無法看見系爭車輛,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與邱國興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418,001元(包括工資56,073元及零件費用361,928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6頁、第23至34頁、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9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
 ⒊再查,自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肇事車輛駛近系爭路口之右側路旁雖有樹叢(如勘驗筆錄附圖編號1、2),然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8:36」時,肇事車輛已駛離樹叢所在處而出現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左側,肇事車輛車身距離國際路1段687巷進入系爭路口之道路停等線約有1個機車車身距離(如勘驗筆錄附圖編號3),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8:37」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均持續駛入系爭路口,且兩車均未見有何減速或停等跡象,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與附件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6反面至88頁),是被告辯稱其駛入系爭路口前有減速云云,與卷附客觀證據相悖,難認可採。是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則,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曾莉萍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曾莉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⒋至被告雖另辯稱視線遭遮蔽無法注意系爭車輛云云,然自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既已清晰攝得肇事車輛自樹叢駛出復駛入系爭路口,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之視線自亦應可注意肇事車輛沿國際路1段685巷駛入系爭路口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351,225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㈢邱國興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系爭車輛沿國際路1段685巷往國際路1段687巷方向行駛,且國際路1段685巷道路進入系爭路口前,路面上有「停」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國際路1段685巷為支線道,國際路1段687巷為幹線道,系爭車輛應注意遵循「停」標誌之指示先停再開,並讓幹線道之直行車輛即肇事車輛先行,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卻未先停車確認並無其他行駛中車輛,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顯見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堪認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權衡邱國興與被告之違規情節、路權歸屬、過失輕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認為邱國興、被告應分別負擔70%、3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⒊是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曾莉萍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曾莉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準此,經扣除原告應負擔70%與有過失部分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5,368元(計算式:351,225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367元,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9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PE-7677號
112年7月
112年12月12日
自用小客車/ 5年
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B)
扣除折舊之必要修繕費用(A)+(B)

361,928元
295,152元
56,073元
351,22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1,928×0.369×(6/12)=66,7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1,928-66,776=295,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