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范姜建原
被 告 黃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0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807元及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