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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嘉利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以錢寶財、嘉利凱企業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然原告、錢寶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又原告對錢寶財之訴訟標的,與原告對被告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就原告對被告部分之訴,依職權由嘉利凱企業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對錢寶財部分之訴,則因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另以裁定命再開辯論,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錢寶財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49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林豊富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6,68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取得保險代位權。又被告為錢寶財之僱用人,應與錢寶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租賃公司,伊自112年1月3日起將肇事車輛出租給錢寶財,租賃契約有約定如果發生交通事故,錢寶財應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錢寶財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9至14、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系爭事故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照上揭規定,代位請求錢寶財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係客觀上為僱用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受僱人為僱用人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倘因此勞務之提供自第三人受有對價之給付者,利益歸於僱用人,是該對價為若干,通常應由僱用人決之;受僱人受僱用人之監督,其工作方式、時間及範圍,原則上應由僱用人定之。當事人應否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就具體事實,參諸上開僱用關係之特徵以為認定。不備上開僱用關係之實質特徵,行為人所為復無一定之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知其係為特定當事人服勞務者,尚難令該當事人就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7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肇事車輛出租予錢寶財,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8年1月3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除每月須繳納租金外,錢寶財得自行使用收益肇事車輛,違規罰鍰、行政費用等則均由錢寶財自行負擔,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錢寶財並非為被告之利益而提供勞務,亦未因此受有對價之給付或被告之監督,則被告與錢寶財間自未成立僱用關係,而僅止於租賃關係。況肇事車輛外觀與普通自用小客車無異,車身上亦無被告公司名稱之標記,有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錢寶財駕駛肇事車輛並無足使一般人認知其係為被告服勞務之外觀,則依上開說明,自難僅因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即令被告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餘可證被告與錢寶財間成立僱用關係或僱用外觀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