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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靖君  
相  對  人  邱王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5年度桃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分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共計368,8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查無除聲請人外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經聲請人查訪相對人所營事業登記處所無人應門,住所為社區,社區管理保全亦不回應,經電話及催繳函催繳,相對人均未回應,目前已失聯,顯然有拒絕給付且有逃匿情事,綜上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368,8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向其借款50萬元、1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68,8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據、貸放及保證資料款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可認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營事業登記處所無人應門,住所為社區,社區管理保全亦不回應,經電話及催繳函催繳,相對人均未回應,聲請人電聯及函催,相對人均未清償一節,固據其提出營業所照片、大樓照片、催繳函等件為證。然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自聲請人所提出之營業所、住所外觀照片,亦難遽認相對人有何目前已失聯,顯然有逃匿無蹤情事等節。又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亦難認相對人有何處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均未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