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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韶芸  
相  對  人  呂姿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9000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7萬894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萬894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5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僅還款至114年10月5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7萬894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還,迭經聲請人催繳仍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實際營業之工作室已未營業,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逾期還款天數長達89日,持有之信用卡亦遭強制停卡,足徵相對人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7萬894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同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是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務,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本金7萬894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聲請人另主張已就上開債務向相對人催告未獲置理,且相對人實際營業之工作室已未營業,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逾期還款天數長達89日,持有之信用卡亦遭強制停卡等節,亦有催告函、存證信函、相對人名片、授信申請書、實地勘察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依當今一般社會通念,已可使本院形成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足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