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田志傑
相 對 人 張筱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惟仍須符合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原因,非以債權人主觀上之意思或疑慮作為判斷之基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8年8月14日止,自113年9月14日起攤還本息,共分60期,並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391,671元未償,經伊多次通知無著,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桃全卷第5頁至第10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伊多次通知無著等語,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15年1月13日函為證(見桃全卷第11頁),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1次後迄未如期給付,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惟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