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簡振興
相 對 人 游文通
有福同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湘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游文通為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無單獨出租、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相對人有福同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有福食品公司)作為營利性停車場使用,侵害共有人之權利,經伊前往現場拍攝取證不久後,相對人逕自拆除停車場上之設施及標誌,顯有規避責任之虞,如不即時裁定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土地,伊之權利將持續受損,且現況可能再次任意變動而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命相對人不得再使用、占有、管理或出租系爭土地,有福食品公司不得於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亦不得向不特定人收取任何費用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故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前開訴訟種類並不限於給付之訴,端視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內容而定,惟其起訴之事項仍應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遭無權設置停車場營利使用,有損伊對系爭土地之權益,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為釋明,可認聲請人就該法律關係有所爭執,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果認游文通確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有福食品公司營業使用一節為真,則聲請人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無權佔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此種損害得以日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並非無法防止、回復之發生重大損害,或有何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難認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或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本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應予駁回,業如上述,爰無命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