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再小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572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㈠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572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之訴駁回。然前案訴訟係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00元,經本院悉數駁回在案,是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前案訴訟判決,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之訴,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