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再審 被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度桃簡字第1280號返還押租金等案件(下稱前案)中所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係屬偽造,是前案判決依憑該遭偽造之系爭合約作為判決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且系爭合約對原告過於苛求,請求廢棄前案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前案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前案判決並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並未上訴,故前案判決已於114年2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前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115年4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乙節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係遭偽造,原確定判決依憑該遭偽造之系爭合約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偽造之證據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偽造,並宣告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其另外所執理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錯誤、不備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其餘各款或第436條之7所列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未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又此情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