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王彬荃
被 告 邱顯壽
許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34元,及被告邱顯壽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被告許瑞麟自114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27,834元(本院卷第7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二、本件被告邱顯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顯壽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一路112巷口往中山一路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中山一路與中山一路11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被告許瑞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中山一路由豐德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駛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肇事機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許甯鈞所駕駛、所有、沿對向車道即中山一路由大溪往豐德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約賠付許甯鈞維修費用226,871元(工資106,974元、零件119,897元),其中零件部份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127,83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邱顯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許瑞麟:對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折舊後沒有意見,惟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邱顯壽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汽車,因倒車不慎,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機車遭碰撞後滑行進入對向車道,致碰撞駛抵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2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6至45頁),且為許瑞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邱顯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前揭卷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許甯鈞,原告代位許甯鈞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26,871元,包括工資費用106,974元、零件費用119,8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2至18-1頁、第23頁)。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7,834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邱顯壽自114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48頁)、許瑞麟自114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30,123×0.369×(10/12)=9,26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