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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被      告  王冠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9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向北行駛,行經62公里500公尺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上展安卡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兆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2,916元(工資30,056元、零件210,098元、烤漆32,762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沒有意見,然伊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公司所有,雇主曾表示會自行處理系爭車輛之車損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判表、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辯稱肇事車輛之車主允諾將自行處理系爭車輛車損一節縱令為真,至多僅係其等間之內部約定關係,尚不得以此作為免除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2,916元(工資30,056元、零件210,098元、烤漆32,762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1年12月,亦有車輛行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1月30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2,572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0,056元、烤漆32,762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95,390元(計算式:132,572+30,056+32,76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日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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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98×0.369=77,5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98-77,526=132,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