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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王豐輝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段000號,然經付郵通知,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無法通知債權讓與情形,爰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文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郵局退件信封正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段0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地址之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正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戶籍址訪查,並據在場人稱現未居住於此,亦有該分局民國115年6月28日溪警分刑字第1150017946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