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游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通知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等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且於96年4月20日為遷出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址之通知書,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查無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地址及門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7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47816號函附卷可稽。另查,相對人於94年3月11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且亦查無外國居留址,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5年6月26日領一字第115532003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