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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馮秋燕  
上列聲請人與馮秋燕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致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後依債權憑證之地址送達,亦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爰檢附相對人之現行戶籍謄本於卷後,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退件信封2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且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揭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該處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5年7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150026310號函在卷可證。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