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網路購物宅配合約(分店)」,相對人填入「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用以通知地址,與其公司基本資料地址相同。次查相對人自114年12月26日起即有違約之情形,經聲請人多次聯繫及通知相對人,均無任何回應,故聲請人欲以書面催告相對人依約履行合約,以上開地址寄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函,詎料,遭郵局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一、經查,聲請人將上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睿戶籍地,經郵局以「逾期未領」、「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法定代理人張哲睿戶籍地訪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睿均未居住上開地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5年6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4323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5年6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1150021040號函在卷可證。另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哲睿於114年12月23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該局檔存護資查無張哲睿國外地址資料,有該局115年6月3日領一字第1155317624號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張哲睿國外地址無法查悉,有內政部移民署115年6月4日移署資字第115007640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