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理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從而,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呂理富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惟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信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已於115年1月8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業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上意旨,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其聲請有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