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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靜儀  
相  對  人  陳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1,435元【計算式:(2,870x1/2=1,435】。從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