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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紳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沛䭲  
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4年桃簡字第6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預
  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41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25,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8,410×88%=25,00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