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辰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榮龍
相 對 人 呂佳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限期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然經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身分證上所載地址,竟遭郵局以招領預期為由退回,是相對人顯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房地買賣定金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一件及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地址,而該送達地址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原因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地址訪查,相對人配偶在場稱,其與相對人仍居住於此址無誤,此有該分局民國115年5月18日德警分刑字第1150017425號函及查察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實際仍居住於原址,自難謂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