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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梁敬一即梁一雄

            游淑瓊    住桃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由各相對人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敬一即梁一雄已遷出國外,又相對人游淑瓊現設籍桃園○○○○○○○○○,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梁敬一即梁一雄業於民國94年12月7日出境,並於98年7月28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又查,相對人游淑瓊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設籍於桃園○○○○○○○○○,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游淑瓊亦未居住於其於本票上留存地址,有其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6月25日德警分刑字第1150025204號函在卷可查。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