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訴訟代理人 謝駿弘
被 告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理
訴訟代理人 楊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109年契約),約定自109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由伊為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設置1080P AHD30米高解析紅外線彩色攝影機(含支架)共12支及AHD數位錄放影機(16CH/300G)1臺(下稱系爭監視錄影系統),並提供維安保全服務,嗣兩造於112年7月1日續約(下稱系爭112年契約),約定由伊繼續提供上開服務至115年9月30日止。詎被告竟於114年8月25日發函提前終止系爭112年契約,故應依約賠償系爭監視錄影系統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333元及違約金3,000元,爰依系爭112年契約第7條、第1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身即寶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光公司)自103年6月1日起即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嗣寶光公司於111年遭伊併購,並以伊為存續公司概括繼受相關權利義務。而伊於109年續約時,原告提出寶光電子3年繳隨約搭監方案(下稱系爭附件),系爭附件並載明「器材歸公司.免費保固至契約期滿」,是系爭監視錄影系統實係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系爭監視錄影系統之費用;另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112年契約後,原告僅函覆將拆除相關保全器材,惟未敘明有何違約金之請求,是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30日簽訂系爭109年契約,由伊為系爭廠房設置系爭監視錄影系統,並提供保全服務,嗣兩造於112年7月1日簽訂系爭112年契約,約定由伊繼續提供上開服務至115年9月3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109年、112年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56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照系爭112年契約第16條第1項中段之約定:「…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3,000元,並應付清契約有效期間之服務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被告於114年8月25日發函終止系爭112年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9月1日函覆確答,堪認系爭112年契約業已提前終止,是原告依照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至被告以:原告函覆確答時,僅表示需拆除系爭監視錄影系統,足見原告已放棄違約金之請求,並合意終止系爭112年契約等語置辯,然原告固曾發函表示:將於114年9月3日前拆除系爭監視錄影設備,並請求被告提供圖面俾利拆除工程等語,有原告114年9月1日(114)天業字第5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堪認已有終止系爭112年契約之合意,惟未見原告就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有與被告達成任何約定,或為任何權利之拋棄,自難謂原告已透過上開函文放棄違約金之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茲分敘如下:
⒈依照系爭112年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提供甲方器材設備乙批(明細如附表)…並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提供保固服務…前開器材所有權歸屬乙方,本契約期滿服務終止或因甲方違約時,甲方應即返還;另甲方如期前解(違)約,除應支付本條第1項之違約金3,000元外,並應賠償該設備折舊及施工材料費用…」查系爭112年契約業於114年8月25日經被告發函期前終止,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監視錄影系統折舊及施工材料費用;又兩造未就此部分賠償之計算方式為約定,有系爭112年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監視錄影系統係原告於109年5月間以15,173元之價格購入,有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且系爭監視錄影系統包含攝影鏡頭及數位錄放影機,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依照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監視錄影系統自109年7月1日起至系爭112年契約終止時即114年8月25日止,已使用5年2月等情,定其損害數額為1,5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至被告以:伊於109年續約時,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附件已載明「器材歸公司.免費保固至契約期滿」,是系爭監視錄影系統實歸伊所有,否則即無另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固之必要等語置辯,然系爭附件「器材歸公司」之記載,未明確所稱「公司」究為原告或被告,反觀系爭112年契約第16條第2項,已就系爭監視錄影系統之所有權歸屬明確約定;至系爭附件「免費保固至契約期滿」之約定,核與系爭112年契約第16條第2項之保固服務記載用語相符,堪認係兩造約定由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免費提供修繕服務,亦不足認定系爭監視錄影系統已經兩造合意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均無可採。
⒊另被告以:106年續約時,原告曾同意贈送監視設備等語,並提出106年6月2日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自承:於簽訂系爭109年契約時,即未再簽署相同內容之同意書等語,且觀諸上開同意書所載之器材為「AHD1080P60米紅外線攝影機及AHD16路1080P數位錄放影機/4000G」,核非系爭監視錄影系統之相關設備,是被告援引雙方於106年所為約定,主張雙方已約定由原告贈送系爭監視錄影系統與被告,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112年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