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陳麗明
被 告 蘇丁俊(原名蘇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5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原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欲自該處起駛駛入車道往竹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起駛進入上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29頁)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示爭執,因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醫囑原告應休養一星期,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1,050元(計算式:1,050+30,000=31,05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沛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