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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施靖盈即施文宗之繼承人


            陳施杰凱即施文宗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菁華即施文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文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0元,及其中新臺幣29,903元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施靖盈即施文宗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起訴狀、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就被告陳施杰凱即施文宗之繼承人、被告陳菁華即施文宗之繼承人之答辯,亦引用115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文宗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而施文宗業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死亡,被告為施文宗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查詢、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13至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施文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至陳施杰凱、陳菁華固辯以施文宗並未留下任何遺產,無法給付等語,然上開所辯核屬執行層面之問題,與原告對施文宗是否存有債權乃屬二事,自無可採。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