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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楊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4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第二期新臺幣500元、第三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4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分別引用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及民國115年4月27日、115年6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之意旨,或由債務人指定,或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先抵充本金,可減少因而產生之違約金,自有利於債務人,故違約金之抵充順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債務人於清償時另有指定外,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仍應依費用、利息、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約定應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有逾期清償之情形,原告得請求第1期違約金400元、第2期違約金500元、第3期違約金600元,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然被告於114年10月4日並未依約繳付任何款項,其於114年10月4日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見本院115年度促字第446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頁至第5頁)。被告雖表示其於114年12月12日有轉帳違約金1,500元予原告,希望原告修正請求金額等語,並提出往來明細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就此陳稱:確有收受上開1,500元,但係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收受,因此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扣除上開1,500元等語。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查詢結果,查詢日期為114年12月17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為70,242元(見促字卷第5頁),可知原告所計算債權金額之日期晚於被告轉帳1,500元予原告之日期。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往來明細截圖中,備註欄僅載明「渣打信用貸款資金用途」(見本院卷第9頁),難認被告於清償時另有指定該筆1,500元要用以抵充違約金,依照卷內資料,亦難認定兩造就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另有約定。是依上開說明,因被告所提出之1,500元給付仍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且兩造並無另有約定,被告於清償時亦未指定,是上開1,500元仍應依費用、利息、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抵充之,則原告將上開1,500元用以抵充被告所應繳納之本息,據此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70,242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