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324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複代理人 張超智
吳若宇
被 告 莊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2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2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為54,908元(本院卷第98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往北上交流道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駛,適訴外人張豐吉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路段同向系爭車道左側車道(下稱左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400元(均為工資),及受有營業損失8,508元,共計受損54,9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有過失,伊係因為要讓右邊的機車經過才會向左偏駛,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向右偏駛才會發生擦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損壞估修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6頁),業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4至42頁),且兩車發生擦撞乙節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又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向左偏駛時,肇事車輛車身已跨越系爭車道左側邊線;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則仍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車道邊線內,而無跨越車道行駛情形,嗣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肇事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是被告有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即逕行左偏行駛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右偏行駛云云,顯與卷附客觀證據相左,不足採信。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支出46,400元等節(均為工資),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壞估修單為證(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46,400元,應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以載運乘客為業,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需時3日,受有每日營業損失7,878元,復主張以毛利率36%計算營業損失,主張受有營業損失8,508元(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述之營業損失,係屬毛利,未必為實際損害,因此參酌財政部所定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可知「市區汽車客運」之營業淨利率為9%,可作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認定標準。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2,127元(計算式:7,878元×3日×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8,527元(計算式:46,400元+2,1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