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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335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複  代理人  陳育群  
            楊嘉仁  
被      告  林春香  

訴訟代理人  李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0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66,308元(本院卷第57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萬壽路1段與萬壽路1段69巷口附近處時,疏未注意應與同向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由伊員工即訴外人王宏檳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肇事車輛向右偏駛而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5,930元,維修期間3日,受有營業損失10,378元,共計受損66,30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何過失,伊是被嚇到的,伊也有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原告都沒有來看伊,且原告要維修系爭車輛也沒有通知伊,原告亦未能證明有車輛維修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疏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壞估修單、營收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王宏檳駕駛執照、車輛報修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4頁、第46頁),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8至3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均沿萬壽路1段往東方向直行行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側,嗣肇事車輛逐漸向右偏駛而駛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仍沿外側車道直行,肇事車輛因向右偏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後,肇事車輛人車倒地等節,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第57頁反面至58頁),且前開勘驗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堪認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足徵被告有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㈡原告可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支出55,930元(均為工資,計算式:15,550元+13,200元+9,640元+8,950元+8,590元),有車輛報修單、車輛損壞估修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46頁),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上開估修單、報修單業已載明系爭車輛車號、維修項目及金額,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堪認原告業依估修單、報修單支付該筆修復費用無訛;而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頁、第57頁反面至58頁)、及王宏檳警詢時陳稱:我直行萬壽路一段外側車道往新莊方向,我直行聽到後方有碰撞聲等語(本院卷第28頁),核與前開事故照片車損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後側相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8、9,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又車輛損壞估修單所示之維修項目亦與前開車損位置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頁),堪認前開估修單之維修項目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另前開估修單所載修復工法多為鈑修、鈑噴、校正,經維修廠以其專業判斷,應認亦屬必要之修復,堪認前開估修單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自非可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5,930元,尚屬有據。
 ⒉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於113年1月4日進廠維修,於113年1月8日維修完畢,實際維修工日3日,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3日無法營業,共計受有10,378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單日平均營收資料、車輛報修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46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3日,維修完畢出廠時間為113年1月8日,實際維修期間3日等節,有車輛報修單記載明確(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9,609元,又依財政部修訂同業利潤表毛利率36%(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營業損失10,378元(計算式:9,609元×36%×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
 ⒊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66,308元(計算式:55,930元+10,3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