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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桃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韓宇晴  

被      告  邱仲銨  

            張莫南  
            陳文伶  


            廖士瑋  
            張翔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被告邱仲銨及張翔喻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張莫南及陳文伶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被告廖士瑋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邱仲銨、張莫南、廖士瑋、張翔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銘賢、施偉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立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之「水房」,由其等先向不特定人取得人頭帳戶後,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再於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後加以提領,藉由分層轉匯,使特定款項輾轉流向他處,以阻斷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渠等之分工方式,係由黃銘賢與張翔喻擔任管理者,監控金流水房之工作情形;由張莫南於民國108年10月間出任百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盛物業)負責人,以百盛物業之名義取得超商代碼後,供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再由張莫南、施偉傑擔任百盛物業之現場管理人員,而施偉傑另與陳文伶、廖士瑋操作電腦、核對帳務資料,確保於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後,水房成員得以及時提領贓款;又黃銘賢、張翔喻指示邱仲銨負責向外收購、取得並管理人頭帳戶,嗣款項匯入後,即由邱仲銨前往提領或委由其他車手提領。嗣伊於109年5月26日下午7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IGC」可獲利等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訴外人高梵甄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被告依上揭分工方式轉匯一空,因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陳文伶於本院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全數認諾(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張莫南、廖士瑋、張翔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邱仲銨則以:系爭帳戶非伊所取得,伊亦未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又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即受騙,卻嗣112年2月13日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陳文伶對原告之請求全數認諾,張莫南、廖士瑋、張翔喻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至邱仲銨以:系爭帳戶與伊並無關連等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可採。是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即屬有據。
六、至邱仲銨另以:原告係於109年5月26日受騙,嗣112年2月13日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倘請求權人不知時,即不得適用2年之時效規定;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係於109年5月26日受騙,然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分工複雜,且被告係從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後端犯罪行為,是原告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自應以檢察官起訴時即110年11月30日起算,故原告於112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應堪認定。準此,邱仲銨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檢察官起訴前即明知其為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邱仲銨及張翔喻自112年3月3日、張莫南及陳文伶自112年3月17日、廖士瑋自112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